□記者 程績 綜合新華社報道
  今天上午,新華社授權發佈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。
  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,發揮好地方政府貼近基層的優勢,促進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審批更多地轉為事中事後監管,進一步激發市場、社會的創造活力,根據2013年7月13日國務院公佈的《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50項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》和2013年11月8日國務院公佈的《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》,國務院對取消和下放的125項行政審批項目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。經過清理,國務院決定:對16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。
  修改《外國商會管理暫行規定》
  刪去《外國商會管理暫行規定》第七條:成立外國商會,應當通過中國國際商會提出書面申請,由其報送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(以下簡稱審查機關)審查。
  第九條改為第七條,修改為:“成立外國商會,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(以下稱登記管理機關)提出書面申請,依法辦理登記。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,准予登記的,簽發登記證書; 不予登記的,書面說明理由。外國商會經核准登記並簽發登記證書,即為成立。”
  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,修改為:“外國商會應當於每年1月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動情況報告。
  “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應當為外國商會設立、開展活動和聯繫中國有關主管機關提供咨詢和服務。”
  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,修改為:“外國商會需要修改其章程,更換會長、副會長以及常務幹事或者改變辦公地址時,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七條、第八條規定的程序辦理變更登記。”
  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,並刪去第一款中的“並報審查機關備案”。
  修改《食鹽專營辦法》
  將《食鹽專營辦法》第五條第二款: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提出,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審批。修改為:“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批。”
  第六條中的“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”修改為“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”。
  刪去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“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或者其授權的”。
  修改《廣播電視管理條例》
  將《廣播電視管理條例》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:“廣播電臺、電視臺變更台名、台標、節目設置範圍或者節目套數的,應當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。但是,縣級、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設立的廣播電臺、電視臺變更台標的,應當經所在地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。”
  第四十五條修改為:“舉辦國際性廣播電視節目交流、交易活動,應當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,並由指定的單位承辦。舉辦國內區域性廣播電視節目交流、交易活動,應當經舉辦地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,並由指定的單位承辦。”
  修改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》
  將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》第二十七條修改為:“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提交考古發掘報告後,經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,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為科研標本,並應當於提交發掘報告之日起6個月內將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給由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的博物館、圖書館或者其他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。”
  第三十五條修改為:“為製作出版物、音像製品等拍攝館藏三級文物的,應當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; 拍攝館藏一級文物和館藏二級文物的,應當報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。”
  第四十條修改為:“設立文物商店,應當向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。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。決定批准的,發給批准文件; 決定不批准的,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。”
  修改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》
  將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》第七條中的“由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稅務機關審核後,報國家稅務局批准”修改為“由縣以上地方稅務機關批准”。
  修改《音像製品管理條例》
  將《音像製品管理條例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:“申請設立音像複製單位,由所在地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。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,並通知申請人。批准的,發給《複製經營許可證》,由申請人持 《複製經營許可證》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,依法領取營業執照; 不批准的,應當說明理由。”
  修改《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》
  將《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》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“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”修改為“企業所在地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。審批情況由負責審批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批准後5日內通報醫療機構所在地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”。  (原標題: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審批權下放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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